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兼职务工造成损失应赔偿

【案例】甲公司聘用李某,李某期间又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。一次,李某去乙公司帮忙,甲公司跟李某多次联系不上,由此造成产品大量报废和严重的经济损失。鉴此,甲公司提出与李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,同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【评析】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规定,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91条规定,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,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因此,本案法院判决,甲公司解除李某劳动合同,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。甲公司还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 


作者:兼职企鹅